赵某在进入超市抢购特价猪肉时,在超市感应门处摔倒。事发后,赵某亲属拨打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经相关部门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日,营养期日。
因与超市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3万余元。
超市认为,赵某受伤是因自身快速奔跑而导致摔倒受伤,并提交了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赵某奔跑进入超市入口感应门处时,与感应门发生碰撞摔倒在地,感应门无掉落、坠落现象。超市感应门入口无大量人群,赵某身后仅有一人。超市称,此处感应门需要反应时间才能自动打开,由于赵某奔跑进入,感应门未能及时开启。
法院审理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事发当天超市设有特价促销的活动,但是未安排专人维护现场秩序,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在超市入口处设置有安全提示标识,故超市对赵某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购物环境的观察及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就其身体所受损害,其自身亦有过错。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超市对赵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超市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3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经营者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于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基于这种义务,经营者应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采取完善的预防措施,最大程度避免消费者受到潜在可能的侵害。
本案中,赵某为抢购超市低价促销商品跑着进入超市,超市明知其入口的感应门需要反应时间方可打开,其作为经营者应能预见到顾客为了能够买到抢购商品会快速进入超市,进而导致超市入口感应门因反应时间不足而不能及时打开的危险,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危险的发生。案件审理过程中,超市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顾客摔倒受伤,酒店未承担举证责任被判担责
李某是某酒店的会员,某天她到酒店洗浴,出来后行至酒店大厅处时,不慎摔倒受伤,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及左肩关节扭伤等,李某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事后,李某与酒店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余元。
李某认为,因酒店提供的拖鞋不合脚,加上地面有液体,导致自己结账时不慎摔倒。而酒店不认可李某的说法,酒店员工出庭作证,指认李某摔伤时的位置在大厅台阶附近,挨着饮水机,李某是踩空台阶摔倒,并提交了酒店大厅的照片。但酒店未能向法庭提交事发时大厅的视频录像。
法院审理认为,员工与酒店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员工的证言不予采纳;酒店不能提供事发时大厅的视频等影像资料,事后拍摄的大厅照片展示的大厅状况不能确认;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酒店大厅摔倒完全系李某本人的过错或者李某本人存在主要过错。
基于李某在酒店大厅摔倒的事实,结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入公共场合时,对自身安全亦有注意义务,应小心谨慎,保护自身安全的常识,酌定酒店对李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酒店赔偿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6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某在酒店大厅中摔倒受伤,酒店作为经营者,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酒店称因与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超过1个月,因超过视频保管期限故无法向法庭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法院认定李某的主张成立。
拴晾衣绳致人受伤,公园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
孙某在某村小公园带孩子玩耍时,因未注意到两树之间拴的晾衣绳,在追孩子时不慎挂到右颈部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颈后神经损伤、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
事发后,孙某将拴绳者周某及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及村委会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1万元。经鉴定,孙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1日,护理期为日,营养期为90日。
据了解,事发的小公园为该村开放型的免费广场,其管理人为村委会。周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是因绳子勒到脖子而绊倒,孙某摔倒的位置离绳子较远且平行于绳子,孙某摔倒与绳子无关;而且孙某作为成年人,应该有安全意识,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村委会则表示,晾衣绳位置很高,根据孙某的身高,不可能碰上,且孙某倒地的位置离绳子很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照片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两树之间的晾衣绳存在未系紧、中间有下垂的情况,而且孙某右颈部受伤的照片可以佐证其所述的被晾衣绳挂到导致摔倒的过程。周某和村委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孙某所述的摔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周某对孙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某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村委会在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周某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元;村委会在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房山法院法官表示,本案中,周某应当预见到在公共场所的两树中间系晾衣绳可能对他人产生危险,其系绳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发生显然具备判断和防范能力,且孙某是在追孩子的过程中摔倒,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委会作为涉案公园的管理者,最可能了解公园的实际情况,应预见两树中间系绳可能引发的危险,有义务阻止他人系绳及在发现此危险因素后及时负责清理,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