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混淆了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宪法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于是,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法律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也是法律监督,所以检察机关不能以法律监督机关自居。 这种观点,有意无意地混淆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间的区别,导致理论上的缺憾。 应当看到,人大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间,确实具有某些共同的特点。这两种监督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目的的同一性。这两种监督都是运用国家权力所进行的监督,都具有国家强制性,因而不同于一般社会主体的监督。并且,这两种监督都是作为“职权”行使的,因而监督主体本身负有一定的责任,不履行这种职责,就是失职。这也不同于一般社会主体作为“权利”可以任意行使的监督。 同时也应当看到,这两种监督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监督的对象上看,人大监督的范围是广泛的、不特定的,而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具体的特定的。 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律实施的一切主体、一切行为进行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随时检查其他所有国家机关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但是由于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分工的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直接办理任何具体案件,因而这种监督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特定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以其他国家机关实施的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抽象行为为主,这类行为难以进入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范围,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进行监督。与人大的监督相反,检察机关作为特定的国家机关,就不能任意对任何国家机关或公民的活动进行监督,而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监督。 第二,从监督的方式及其性质上看,人大的监督是一种权力监督,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法律监督。 人大的监督,是就关系到宪法和法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从宏观上、权源上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方式,与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是相适应的。 与人大监督相反,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就事论事的性质。检察机关既不能大而化之、笼而统之地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也不能运用*治民主的方式或行*手段来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渠道,对已经发生的具体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且这种监督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则,必须以法定的方式搜集证据并按照证据所能够证实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因而这种监督被称为“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律程式化的监督。 第三,从监督的效果上看,人大的监督具有决策的性质,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只具有请求建议的性质。 在现代汉语的语境中,“监督”有三种情况:一是自上而下的监督。这种监督具有“上命下从”的性质。由于上级的权力大于下级,因而当上级发现下级的行为不当时,可以直接命令下级纠正。这种监督具有决策的性质,监督主体的监督意见对于监督对象直接具有确定的拘束力。 二是自下而上的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同一单位或系统内部下级对上级的监督,也包括不具有国家权力的人民群众或当事人对国家机关的监督。 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在这种监督关系中,由于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处在同一或大致相同的阶层上,因而监督意见是否能够被监督对象接受,具有一定的或然性。 在上述三种类型的监督中,人大的监督显然属于第一种情况。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三种情况:一是对于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通过立案侦查,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提请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监督必然引起审判机关的审判程序。但是审判的结果如何,并不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要求,而是取决于审判机关审判的结果。二是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这种监督必然引起审判机关再审的程序。但是再审的结果同样不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再审请求,而是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三是对于审判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审判活动或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监督必然引起有关机关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是,有关机关审查的结果如何,也不取决于检察机关的意志。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间具有一个根本性的区别,即人大的监督是实质性的监督,具有终局裁判的性质,可以决定被监督者的命运,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程序性的监督,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最终决定被监督行为的命运。 笔者认为,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其监督应当界定为“权力监督”。由于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且在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时有意避免使用“法律监督”的用语,因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界定为“法律监督”,监督的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领域,以区别于人大的权力监督。闭会后,人大代表该如何代表人民